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永卿与武殿新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卿,武殿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卿,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殿新,男,195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赵丹丹,系武殿新儿媳。上诉人王永卿因与被上诉人武殿新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2)柳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永卿一审时诉称,1996年经村里统一调地,王永卿分得边西平地0.54亩土地,该地长61米,宽5.9米,共计11垄地,并与被告武殿新耕地相邻。2000年,武殿新在自家承包地上建房,次年又建围墙,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霸占原告半垄地,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耕地,最终考虑到被告扒墙损失较大,同意被告用其他承包地补偿给原告两根垄。但一年后被告又后悔,仅送给原告50棒玉米,此后再也没有补偿原告任何东西。2012年春天被告又强占原告两根半垄,原告为此找村里协商解决,被告却拒不承认占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原告的一根半垄土地(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返还半根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一垄土地,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原有土地可以由被告从自已土地中按原有面积偿还);2、赔偿原告自2001年起的经济损失1000元。原审被告武殿新一审时辩称,没有侵占原告承包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柳河县柳南乡六合村村民,二人在本村边西平地分别承包了0.54亩(11根垄)和0.18亩(7根垄)耕地,两块地相邻,并同时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2000年被告在原房址翻建新房,次年在与原告耕地相邻处建院墙。2012年5月春耕期间,被告毁坏了原告已经耕种完的半根垄(约30米长,0.5米宽),并重新种植了农作物。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干部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毁坏并占有的半根垄耕地之前一直由原告耕种,根据该耕地历史上的使用状况及村委会土地台帐记载,该土地的经营权应归原告所有。将该半根垄耕地向北延伸,正好为被告家建院墙所占耕地,故可以推定被告建院墙占用的土地为原告承包的耕地(该垄耕地的另一半)。结合当地土地使用状况,可认定被告侵占原告耕地面积为0.05亩(宽0.5米×长61米÷667平方米/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第7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占耕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诉争土地近年的收益状况,结合被告侵占的亩数和年限,应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为宜。遂判决:1、被告武殿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永卿承包地0.05亩(即一根垄,位于边西平地王永卿承包地东侧),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永卿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第一项,武殿新在边西平地王永卿承包地东侧返还王永卿一根垄即0.05亩。因未判决武殿新排除妨碍,致使该判项无法执行,此判项应变更为“排除妨碍,拆除已经建设的围墙,返还原告被侵占的一根垄”,才可以执行。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殿新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无任何法理依据。被上诉人的房屋建于2000年,围墙建于2001年,围墙内的牛棚、草棚等附属设施的滴水在墙外,墙外有25公分的间隔。上诉人在十一年后说被上诉人侵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01年春上诉人少了半垄地,原因是地本应往西掩,上诉人却往东掩,掩错了,故少了半垄地。2012年春,上诉人又往东掩,少了一根垄,这就是相差一根垄的前因后果。现在这根垄在边西平地没种,上诉人掩错地掩到别人家去了,却告被上诉人的围墙占了他的耕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理由不清楚,目的不明确,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与经济损失,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5400元,误工费18000元,经济损失费84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永卿在一审的第三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返还一垄土地,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原有土地可以由被告从自已土地中按原有面积偿还”,一审法院通过对双方耕地进行现场勘验,结合柳南乡乡建所证明、武殿新个人住宅用地审批表以及武殿新的住宅与双方耕地间的地理关系等因素,依据王永卿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武殿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永卿承包地0.05亩(即一根垄,位于边西平地王永卿承包地东侧)”,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客观事实,且已保护并支持了王永卿的诉讼主张。王永卿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武殿新拆除已经建设的围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武殿新要求上诉人王永卿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5400元,误工费18000元,经济损失费8400元。该主张为武殿新在二审中新提出的反诉,且无任何事实依据相佐证,本院不予审理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永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