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重庆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O日左右,被告人伍某某到开县某某路某号某某大厦看望生病的廖某甲时,发现了廖某甲家钥匙的藏匿地点。同月31日21时许,被告入伍某某确认廖某甲不在家后,即用钥匙开门进入廖某甲家客厅,将廖某甲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盗走。之后,被告人伍某某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取走现金19700元。被告入伍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退还被害人廖某甲10000元,案发后又退还被害人廖某甲现金9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廖某甲的书面谅解。被告人伍某某的大儿子系某某技术学院一年级学生,小儿子系小学六年级学生,其生活来源于被告人伍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户口信息、银行交易记录、取款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谅解书、村证明、某某技术学院学籍证明等书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向被害人廖某甲退赔了全部被盗现金,并取得了被害人廖某甲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所在的村证明,伍某某大儿子在读大学,小儿子在读小学六年级,两子的生活来源均由被告人伍某某负责,并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和管理。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伍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俞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