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新昌县澄潭风光纺织厂与王钢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澄潭风光纺织厂,王钢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496号原告(反诉被告):新昌县澄潭风光纺织厂,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西花园村。负责人:陈佳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富,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献勇,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钢根。委托代理人: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昌县澄潭风光纺织厂(以下简称:风光纺织厂)与被告王钢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潘晓忠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钢根于2016年3月8日提出了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王钢根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对账单上的部分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被告王钢根于2016年4月20日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光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富、边献勇,被告王钢根的委托代理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光纺织厂起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3月17日起,一直存在坯布买卖关系,截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8461元,且原、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对账,被告王钢根在对账单上以“王江根”作为签名予以确认,且有之前相关送货单予以佐证。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躲避,对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846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利息9084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风光纺织厂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认为实际购买人应为绍兴市柯桥区��悦轻纺绣品有限公司,被告主体失格。2、被告出具的署名“王江根”的对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账单上的用笔不同,后半部分属事后补充,不能反应真实情况。3、风光纺织厂交货清单九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经质证认为交货清单由原告单方制作,部分清单上的笔迹颜色上下不一致,用笔不同,是事后添加,部分货单无被告签字。4、新昌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买受主体是被告,双方对相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尚欠原告货款908461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庭调取当时的录音、录像进行核实。被告王钢根辩称:本案交易双方应为原告与绍兴市柯桥区泰悦轻纺绣品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无需承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原告王钢根诉称:反诉原、被告存在坯布交易往来,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坯布。但反诉被告所供应布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拒收并要求反诉原告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该事经反诉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至今未果。另反诉被告已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货款93000元,但至今未向反诉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反诉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坯布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开具9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反诉原告;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反诉被告风光纺织厂辩称:1、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反诉被告已按约交付货物,双方并没有产生质量纠纷���题。2、对反诉原告所称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应该由反诉原告将争议货款全部履行完毕后再一并开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对于证据1,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新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依法询问当事人过程中所制作,并由被询问人签名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本院依法调取,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因其至今未向制作该笔录的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就该笔录制作过程中存在瑕疵和不当,或者存在违纪、违法情形提出异议、进行投诉和举报,与常理相悖。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在上述笔录中所陈述事实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能与证据2、3相互映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证据证明,结合证据4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起,一直存在坯布买卖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收货后,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货款93000元,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08461元。对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支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坯布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从收货到付款,再到双方对账,虽然收货清单、对账单上签名均为“王江根”,但结合新昌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反诉中的相关陈述,上述单据上“王江根”字样应认定为被告王钢根所签署。对被告王钢根认为其收货、对账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称,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反诉中的相关陈述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钢根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08461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9日对账后,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及其金额已明知,故原告可自该日起向被告主张因其逾期履行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坯布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1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内容未进行具体约定,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立即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寻求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钢根给付原告新昌县澄���风光纺织厂货款人币908461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王钢根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90元,反诉费2620元,合计诉讼费1551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钢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晓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恩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