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方某某,男,1966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沈玉良,系老河口市洪山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1987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方某甲,1989年10月26日又生育一男孩方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上差异,经常为小事发生打闹,被告有家庭暴力取向,不分青红皂白就动手打人。原告顾忌孩子小就忍受。现在孩子成家立业了,而被告还不思悔改,酒后找事,并动手打原告,儿子多次劝说阻拦,原告每次都气的要晕过去。经亲戚朋友劝说,现原告下定决心,要与被告离婚,分开居住。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方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1986年认识,1987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证遗失,2011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方某甲,1989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方某乙,均已成家与原、被告共同居住。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老河口市李楼镇方营村三组的三间二层房屋带隔热层(原告居住在一层西边第一间、次子方某乙居住在一层西边第二间、被告居住在一层东边第一间、长子方某甲居住在二层)、二间平房(厨房)、二间瓦屋面的房屋,在老河口市北京路五金公司仓库内有库存板材、建材等材料,债务315000元。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盖的三间二层楼房原、被告在分割时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315000元及在本市北京路五金公司仓库存放的板材、建材等材料,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由其偿还所负债务及所得仓库的材料,原告表示同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老河口市李楼镇方营村三组的三间二层房屋带隔热层、二间平房(厨房)、二间瓦屋面的房屋,三间二层房屋一层东边两间归被告所有,西边一间归原告所有,二层东边一间归被告所有,二层西边两间归原告所有,隔热层由原告使用,二间平房(厨房)归被告所有,二间瓦屋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院子共用,原、被告双方保证通道畅通。三、债务3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仓库存放的板材、建材等材料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