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兴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德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兴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德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福建兴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1号富年公寓3座103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9838687-X。法定代表人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明,男,该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张德生,男,成年,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兴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兴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兴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