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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赖桂林与金吕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桂林,金吕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桂林,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吕孟,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合山镇。上诉人赖桂林因与被上诉人金吕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赖桂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金吕孟支付工程款17533.7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17元,由赖桂林负担。上诉人赖桂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金吕孟通过低报价欺骗赖桂林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与报价相差很大,赖桂林不认可。装修过程中部分增加工程不告知赖桂林自行增加,部分隐蔽工程未通知赖桂林也不在合同注明,在赖桂林不确认的结算单上列出,是否已履行该工程无法确认。故原审在赖桂林已支付62000元的情况下判决赖桂林再支付17533.72元不合理。二、原审认定赖桂林已实际使用并入住视为同意金吕孟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增加工程量不妥,赖桂林入住前已向金吕孟提出质量问题,但金吕孟推卸,赖桂林为减少每月近2000元的房租和管理费的经济损失才入住,并非认同工程量。三、本案工程款余款纠纷的主因是金吕孟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房屋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主人房卫生间底部密封不好,经常散发难闻气味;室内瓷砖大量空鼓,容易掉下造成人身伤害;天花板多处有裂纹;厨房门经常无法使用;金吕孟公开上门威胁赖桂林家人人身安全,造成赖桂林母亲高血压住院,产生费用3000元;偷窃价值1000多元的铝合金门窗外卖;金吕孟故意夸大面积让赖桂林多购买瓷砖收提成;公开威胁损坏汽车,且不久赖桂林汽车即受损等。赖桂林多次要求金吕孟维修但遭到拒绝,故赖桂林请求现存质量问题由第三方维修,返工费用和由返工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以及人身健康、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0元,由金吕孟负责,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吕孟向赖桂林赔偿人民币40000元整,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吕孟承担。被上诉人金吕孟答辩称:赖桂林没有证据证明金吕孟造成其汽车受损、上门威胁其家人造成入院;厨房门重新上螺丝就能正常使用;房屋只有一条四公分左右的裂缝;合同已约定了价格,大床、石膏线、窗边、大厅天花等是赖桂林妻子要求加的,并非金吕孟欺骗;金吕孟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完工时间有物管记录。上诉人赖桂林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数张,拟证明涉讼房屋存在空鼓、裂缝、臭气等质量问题,金吕孟造成赖桂林汽车��坏。被上诉人金吕孟质证认为涉讼房屋存在空鼓、裂缝等问题,但没有发现臭气的质量问题,汽车损坏也与其无关。被上诉人金吕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金吕孟承认房屋存在裂缝、空鼓等问题,本院对赖桂林提交的照片中反映房屋裂缝、空鼓等质量问题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金吕孟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赖桂林提交的照片,涉讼房屋确实存在裂缝、空鼓等装修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赖桂林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金吕孟支付装修余款17533.72元,以及金吕孟是否应向赖桂林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在本案中,赖桂林委托金吕孟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金吕孟出具工程验收结算表拟证明装修工程总价款为79533.72元,扣除赖桂林已支���的62000元,尚余17533.73元尚未支付。赖桂林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提出对该结算表不予认可,主要对贴瓷砖、扇灰等工程量以及增加的大床、拆墙等工程的费用不确认,与双方签订的《华某新城某座401预算报价表》(以下简称预算报价表)上的预算报价55515元存在较大差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预算报价表“以上项目数量仅为预算用途,按完工时实际数量结算,如有新增项目数量另行报价”的约定,双方结算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对于结算工程量有异议的部分,赖桂林既未在现场测量工程数量时向金吕孟提出异议,也未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提出对上述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其仅以结算工程量和预算报价存在较大差异为由对金吕孟主张的结算工程量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增加工程的费用,虽然双方并未履行预算报价表“中途如有增加工程��双方协商签名为准”的约定,但是赖桂林和其妻子在装修过程中并未对增加工程提出异议,也未制止,并已实际入住,应视为对金吕孟增加工程的行为予以确认,其在结算时对上述工程费用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工程验收结算表的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赖桂林应向金吕孟支付装修工程余款17533.73元,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吕孟是否应向赖桂林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问题,赖桂林主张涉讼房屋存在裂缝、空鼓、洗手间臭气等质量问题,其拟聘请第三方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和因此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应由金吕孟承担。但是本案处理的是金吕孟诉赖桂林装修工程款余款的问题,赖桂林主张装修质量问题,并以此抗辩装修工程款,但其在一审辩论结束前未就房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34元,由上诉人赖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