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寿光市五福凯业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五福凯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寿光市五福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振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泉,该公司职工。原告寿光市五福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G×××××/黑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2014年6月21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在潍高路与西环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损失。经交警部门鉴定,原告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5787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被告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G×××××/黑B×××××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其中牵引车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5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特约险(M)覆盖上述险种;挂车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M)覆盖上述险种;两车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2014年6月21日3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刘林平驾驶鲁G×××××/黑B×××××挂号半挂牵引车,沿潍高路与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等信号灯的杨光旭驾驶的鲁V×××××-黑B×××××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林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寿光市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寿浩价认字(2014)第01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修复价值为14387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程序违法,且鉴定价格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寿第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22140元,为此被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被告均未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自愿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00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车损价值为143870元,依据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认定车损应以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即12214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未通知被告参与会损,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之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4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因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自愿从保险金数额中扣除对方主挂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22040元(122140元-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寿光市五福凯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22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原告负担787元,被告负担267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出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付学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