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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大昌与张素杰、王振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昌,张素杰,王振海,王熬,薛栓旺,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张海涛,山东省博兴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孙大昌。委托代理人李东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杰。委托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海。委托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熬。委托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栓旺。被告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东阳村。被告张海涛。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城南博昌桥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代表人赵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43号。代表人赵岳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代表人李凤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大昌诉被告张素杰、王振海、王熬、薛栓旺、张海涛、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阳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昌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峰,被告张素杰、王振海、王熬的委托代理人袁学忠、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涛、薛栓旺、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第二运输公司、人保滨州分公司以及人保平阳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昌诉称,2014年12月9日,王宝成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三车道行驶至61.4公里处时与前方堵车停驶车辆由原告雇佣司机蔡兴威驾驶的黑J×××××、黑J×××××挂号大货车,被告薛栓旺驾驶的晋K×××××、晋K×××××挂号大货车以及被告张海涛驾驶的鲁M×××××、鲁M×××××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王宝成、车内乘车人王予泽当场死亡以及黑J×××××、黑J×××××挂号大货车受损、车上货物损失严重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兴威、薛栓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海涛以及王予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蔡兴威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事故认定复核,后经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后维持原事故认定,但原告仍认为其所雇司机蔡兴威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任何责任。黑J×××××、黑J×××××挂号大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蔡兴威系其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费69800元、车载货物损失54640元、车辆鉴定费1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取血费10元、施救费3300元以及评估费60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至今未获任何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判令:被告张素杰、王振海、王熬、薛栓旺、张海涛、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第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35660元;其中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人保平阳路支公司以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原告孙大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但原告认为蔡兴威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2.黑J×××××、黑J×××××挂号大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于锦波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于锦波出具的收条,拟证实原告系受损车辆的所有人;3.王宝成机动车驾驶证、冀B×××××、冀B×××××挂号大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王宝成亲属户籍信息,拟证实王宝成系冀B×××××、��B×××××挂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张素杰、王振海以及王熬与死者王宝成的亲属关系;4.冀B×××××、冀B×××××挂号大货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保险期间以及保险限额;5.晋K×××××、晋K×××××挂号大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薛栓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企业信用信息表,拟证实晋K×××××、晋K×××××挂号大货车所有人以及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6.晋K×××××、晋K×××××挂号大货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保险期间以及保险限额;7.张海涛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鲁M×××××、鲁M×××××挂号大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8.鲁M×××××、鲁M×××××挂号大货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保险期间以及保险限额;9.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实本次事故造���的车辆损失以及车载货物损失;10.评估部门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原告支付的车物损失评估费数额;11.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酒检费以及车辆检测费数额;1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开具的收据,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司机取血费数额。被告张素杰、王振海以及王熬辩称,三被告对于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大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死者王宝成,三被告分别系死者王宝成妻子、父亲以及女儿,事发时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各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由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张素杰、王振海以及王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认为按照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死者王宝成、蔡兴威以及薛栓旺就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应为6:2:2。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损无异议;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以及修理明细佐证,故按照保险惯例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酒检费、车损评估费以及车辆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系本次事故所致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以及取血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仅认可施救费2000元,取血费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平阳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晋K×××××、晋K×××××挂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按照15%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酒检费、车辆鉴定费、取血费以及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平阳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我公司承保的鲁M×××××、鲁M×××××挂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本次事故事发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海涛于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赔偿,但因本次事故有多人伤亡以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对交强险无责限额费用合理分配。另,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勘验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薛栓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海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第二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4时40分,王宝成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三车道行驶至上行61.4公里处时,车辆右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内遇前方堵车停驶的由蔡兴威驾驶的黑J×××××、黑J×××××挂号大货车左后尾部,王车左前部又撞到其前方第二车道内遇前方堵车停驶的由被告薛栓旺驾驶的晋K×××××、晋K×××××挂号大货车右后尾部,蔡车前移后,其左侧与薛车右侧相撞,蔡车右前部又装上其前方同车道内遇前方堵车停驶的由被告张海涛驾驶的鲁M×××××、鲁M×××××挂号大货车左后尾部,造成王宝成及其车内乘车人王予泽当场死亡、上述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王宝成驾驶机动车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兴威驾驶车辆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栓旺驾驶车辆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海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予泽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蔡兴威以本次事故系王宝成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兴威所驾���辆正常依次停在行车道内,后部反光标识无缺陷,非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为由向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复核,复核机关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海滨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正确,故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黑J×××××、黑J×××××挂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于锦波,其于2013年9月30日已将该车出卖给原告,原告现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蔡兴威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冀B×××××、冀B×××××挂号大货车所有人为死者王宝成,被告张素杰、王振海以及王熬分别系死者王宝成妻子、父亲以及女儿;冀B×××××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保险期间。晋K×××××、晋K×××××挂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薛栓旺之子薛敏与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租车,由被告薛栓旺以及薛敏占有、使用以及受益;该车于被告人保平阳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半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均事发于保险期间。鲁M×××××、鲁M×××××挂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第二运输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韩子波,车辆驾驶人被告张海涛系韩子波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该车于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半挂车保险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均事发于保险期间。再查,事发后黑J×××××、黑J×××××挂号大货车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中心鉴定,鉴定总损失价格为69800元(已扣除残值),车载货物(精品蜜桔)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总损失价格为54640元。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取血费1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以及车辆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原告所雇司机蔡兴威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全系死者王宝成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所致,蔡兴威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张素杰、王振海、王熬以及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认为,蔡兴威所驾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图、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当事人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存有以下争议:本次事故原告所雇司机蔡兴威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评判如下:本次事故事发于凌晨4时40分,天气状况阴,道路平坦,夜间无照明,本次事故系死者王宝成驾车追尾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来看,王宝成有效刹车距离为21.4米,而事发后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蔡兴威所驾车辆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且其驾车后部被苫布大部分遮挡,影响反光标识的发挥;被告薛栓旺所驾车辆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而反光标识的作用在于前车为后车明确其高度、宽度以及相距距离提供辨别依据,根据当时的天气情况、路况,蔡兴威、薛栓旺所驾车辆的后部反光标识在当时事发时间以及路段对后车警示作用明显减弱,后车车辆对于路况和距离判断不能得到正确信息,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天��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认定蔡兴威、薛栓旺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王宝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兴威与被告薛栓旺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海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予泽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人事故责任大小酌定本次事故死者王宝成担负66%的责任,蔡兴威与被告薛栓旺分别担负17%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王宝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兴威、薛栓旺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蔡兴威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故蔡兴威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担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本次事故系死者王宝成、蔡兴威、薛栓旺分别实施违法驾车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B×××××、冀B×××××挂号大货车所有人为死者王宝成,被告张素杰、王振海以及王熬分别系死者王宝成妻子、父亲以及女儿,故被告张素杰、王振海以及王熬应在死者王宝成遗产继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栓旺交通询问笔录记载事故车辆晋K×××××、晋K×××××挂号大货车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晋中隆长辉运输有限公司不享有占有、受用、收��,故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薛栓旺承担;鲁M×××××、鲁M×××××挂号大货车驾驶人张海涛本次事故无事故责任,故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事发时,上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人保平阳路支公司以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次事故所致原告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人保平阳路支公司以及人保滨州分公司(无责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之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损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事故当事人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依法制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辆修理发票应按照保险惯例扣除17%的增值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费确认为69800元。2.车载货损(精品蜜桔):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事故当事人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依法制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后经本院依法核实货运合同以及赔偿凭证,故车载货损(精品蜜桔)确认为54640元。3.取血费、酒精检测费以及车辆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收费单位开具的收据以及鉴定部门开具的发票,上述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客观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取血费、酒检费以及车辆检测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以及人保平阳路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其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取血费确认为10元、酒检费确认为300元以及车辆检测费确认为1600元。4.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所依据的证据为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原告尚需提供发票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实。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开具的结算项目为评估费的发票原件,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不符且价格评估部门开具施救费发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施救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庭审中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认可2000元,故施救费本院确认为2000元。5.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所依据的证据为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开具的评估费发票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原告尚需提供发票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实。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开具的结算项目为评估费的发票原件,与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不符且原告提交的车、货损评估报告评估部门均为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部门与出票部门非同一单位,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666.66元(剩余限额用于赔偿其他受损车辆)、被告人保平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666.66元(剩余限额用于赔偿其他受损车辆)、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33.33元(剩余限额用于赔偿其他受损车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68433.35元、货损费54640元、施救费2000元、取血费1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以及车辆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68433.35元+54640元+2000元+10元+300元+1600元)×66%=83809.01元,被告人保平阳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433.35元+54640元+2000元+10元+300元+1600元)×17%=21587.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大昌车损费666.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大昌车损费666.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大昌车损费人民币33.3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大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809.0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大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87.17元。六、驳回原告孙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元,由原告孙大昌负担321元,被告张素杰、王振海以及王熬在死者王宝成遗产继承限���内负担829.5元,被告薛栓旺负担355.5元。被告张素杰、王振海以及王熬,薛栓旺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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