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爱品与包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品,包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张爱品。被告:包崇平。原告张爱品与被告包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包崇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爱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就此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月利率2%。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利息68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包崇平结欠原告张爱品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包崇平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爱品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原告张爱品负担150元,由被告包崇平负担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