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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苗成才与被告苗成玺、于清慧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成才,苗成玺,于清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苗成才。被告苗成玺。被告于清慧。原告苗成才与被告苗成玺、于清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成才,被告苗成玺、于清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苗成玺系兄弟关系,2002年9月,我委托苗成玺作为购房西岗区八一路群英巷7号楼2单元某房屋的代理人,苗成玺领取该房钥匙,以为我看守房屋为名,未征求我的意见,搬进该房居住至今。期间于清慧与苗成玺在此共同居住。被告居住期间,擅自改动了室内设施及拆除室内供热系统,将原铝合金窗更换成塑钢窗等,并欲以我当初购房价位占有此房,遭到我的拒绝。2010年初,因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未给我办理过户手续,我委托苗成玺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并胜诉。2014年7月法院在该案执行中,被告苗成玺提出执行异议,声称该房是他购买的房产,欲达到占有此房的目的。后经法院查明,裁定依法驳回被告苗成玺的执行异议。2014年10月,我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腾退案涉房屋,但二被告拒不腾退。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苗成玺、于清慧立即腾出案涉房屋,交予原告;2、要求被告苗成玺、于清慧赔偿强行占有案涉房屋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76065.39元;3、要求被告苗成玺、于清慧恢复房屋原样,并对无法修复的部分进行经济赔偿。被告苗成玺辩称,原告自称用30.24万元购买案涉房屋没有事实根据,案涉房屋是我用27.24万元在工作单位有偿福利分配获得。原告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其依据的(2010)西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西执字第937号执行裁定书都是错误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待我就案涉房屋物权确认纠纷诉讼终结再予恢复诉讼。案涉房屋与于清慧没有任何关系,列于清慧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我对案涉房屋从签订购买合同到首付款、房屋交接、装修、居住长达13年,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清慧辩称,列我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理由。案涉房屋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成玺与原告苗成才系兄弟关系。2002年9月被告苗成玺经原告委托代为办理购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群英巷7号楼2单元某房屋相关事宜,取得该房屋后,在此居住至今。2010年,原告因该房屋出卖人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出卖人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并委托被告苗成玺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2010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出卖人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14年在原告申请该案件的执行中,被告苗成玺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及实际居住人均是其本人,申请法院中止执行,本院作出(2014)西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2014年10月原告苗成才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2014年2月,被告苗成玺向相关部门申请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时,家庭住址为案涉房屋,将被告于清慧列为配偶,共同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2010)西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申请认定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群英巷7号楼2单元4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被告辩称案涉房屋是其有偿福利分配获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房屋系原告所有,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居住该房屋属无权占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强行占有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恢复房屋原样一节,因被告在案涉房屋居住十余年,期间原告知情且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被告强行占有房屋主张不成立,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苗成玺、于清慧提出于清慧不在该房屋居住应驳回对于清慧的起诉一节,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苗成玺就案涉房屋申请采暖费补助且将于清慧列为配偶,由此,可推定被告苗成玺、于清慧有在案涉房屋共同居住的事实,故原告将于清慧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成玺、于清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群英巷7号楼2单元某房屋腾退给原告苗成才。二、驳回原告苗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成玺、于清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横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