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鑫千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千源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夏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宏,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鑫千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慈永刚,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琳,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百货公司)诉被告陕西鑫千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鑫千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百货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宏、陈俭,被告陕西鑫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慈永刚、耿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百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了《协作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将青海百货商场第一层F-12柜位的场地供被告销售“都彭”品牌商品,合同期限:2012年10月1日始至2015年8月31日。《协作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约定:为了保证货源的充足丰富,甲方将不定时的下达补货通知单,乙方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进行补货,如有迟延,以收到通知时间为准,迟延一天乙方需支付甲方100元的补偿金,第两天追加200元,第三天追加300元。以此类推,补偿金将直接从货款中扣除。收到通知15日后仍未补货者,甲方将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协作合同书》第四十三条约定被告提供委托授权代理书,特种商品经营所需持有的一切证件等,若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不能按要求提供合法有效资信证明材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给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给原告提供旗下代理的品牌授权代理书,2014年4月22日给被告发送了催告通知,要求被告补货,可是被告却无视原告的通知.一直未将品牌授权代理书给原告提供,也未进行补货。根据合同的条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另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第三条第8款约定:甲方出资以现有西宁苏力有色金属公司在青海百货店都彭专柜商品价值2000000元为乙方流动资金。如合同提前终止,流动资金余额在合同结束后15天内乙方一次性返还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8款第(1)项之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流动资金。故诉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流动资金20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鑫千源公司答辩称:一、青海百货公司以陕西鑫千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没有合理依据。2014年4月22日陕西鑫千源公司接到青海百货公司发送的补货催告通知书,陕西鑫千源公司多次向青海百货公司表示陕西鑫千源公司库存近叁佰万元,专柜的货源充足,根本没有理由进行补货,达不到补货的要求。青海百货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当。双方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此期间,只要陕西鑫千源公司提供了有效的资信材料包括提供都彭的品牌授权代理书,都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的。青海百货公司根据《协作合同书》第四十四条“若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能按照甲方有关部门要求提供合法有效资信材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解除了双方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二、青海百货公司请求陕西鑫千源公司返还流动资金2000000元没有合理依据,更与事实不符。首先,青海百货公司未向陕西鑫千源公司支付过流动资金。西宁苏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将都彭品牌库存货值2000000元的商品转让给陕西鑫千源公司,青海百货公司同意西宁苏力公司将该库存货值2000000元冲抵由其支付给西宁苏力公司的流动资金2000000元,陕西鑫千源公司不再支付现金给西宁苏力公司,由青海百货公司将此库存视为给陕西鑫千源公司的流动资金。其次,在合同解除后青海百货公司又占有留置了陕西鑫千源公司大批量货物。现存放在青海百货公司卖场内的陕西鑫千源公司的货物价值2395686元。青海百货公司既不归还陕西鑫千源公司此价值货物,又要求陕西鑫千源公司向其返还2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实在是强权无理之行为。三、青海百货公司通过对货物物权的利用达到获取陕西鑫千源公司债权的目的。在价款未全额支付的情况下,货物物权仍然由青海百货公司享有。陕西鑫千源公司已向青海百货公司履行了返还义务。青海百货公司将物权债权化,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8款(1)项约定其实质是一个分期付款的合同,虽然青海百货公司已经将货物移交给陕西鑫千源公司,但其只是为了将物权债权化,以达到青海百货公司对物的充分利用。在陕西鑫千源公司未将全部货物价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依然由青海百货公司所有。青海百货公司扣除56964.89元的销售金额,青海百货公司实际控制货物金额达2395686元,陕西鑫千源公司同意将所有权属于青海百货公司的1943035.11元货物返还给青海百货公司。据此,陕西鑫千源公司已经向青海百货公司履行了货物返还义务,青海百货公司再要求支付现金价款,于法无据。原告青海百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协作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将青海百货商场第一层F-12柜位的场地供被告销售“都彭”品牌商品,合同约定以都彭专柜的库存价值2000000元为被告流动资金,如合同提前终止,流动资金余额在合同结束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合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约定被告提供委托授权代理书,特种商品经营所需持有的一切证件等,若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不能按原告有关部门要求提供合法有效资信证明材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证据二、都彭品牌商函、催告通知、被告回复函,欲证明被告擅自将都彭专柜内的货品调出青海百货商场。为满足销售需要,原告通知被告补货。证据三、催告通知、快递证明、解除通知书、快递证明,欲证明经原告催告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各品牌授权书等所有法定相关证件,经催告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原告自通知到达被告处提前解除双方协作协议的事实。证据四、协作合同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承接都彭品牌柜台前期苏丽有色金属公司提供2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西宁苏力有色金属公司以其2000000元的库存作为流动资金提供给被告。被告陕西鑫千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货物和原告诉状中表述的返还流动资金2000000元的诉求无关。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西宁苏力有色金属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时,其提交证据一、《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协作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作合同的事实,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证据二、青百联营供应商对账单,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份止,扣除被告销售金额共计56964.89元;证据三、关于被告专柜货源充足,无需补货的回复,欲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以货源不足要求补货的通知予以的答复;证据四、关于解除《协作合同书》的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青海百货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二的数额与我公司的数额不同,且未扣除该销售额,对方可以随时主张;证据三与我公司收到回复日期不同,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因为对方认可双方合同已于通知到达之日解除,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经催告,并确定通知到达后依法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青海百货公司与西宁苏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协作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协作合同书》约定将青海百货公司商场第1层F-12柜位场地供西宁苏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销售服饰类商品,商品品牌为“都彭”,并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青海百货公司承诺支付西宁苏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流动资金2000000元,流动资金返还为合同期第二年开始月度返还(返还方式以账扣形式)。合同期内第二年开始后每月返回80000元,返还23个月,小计1840000元,第二十四个月返还160000元,合计2000000元。如合同提前终止,流动资金在合同终止后15天内西宁苏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2012年10月9日,青海百货公司与陕西鑫千源公司签订《协作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协作合同书》约定将青海百货公司商场第1层F-12柜位场地供陕西鑫千源公司销售名品服饰类商品,商品品牌为“都彭”,并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青海百货公司将现有西宁苏力有色金属公司在青海百货店都彭专柜的库存商品折价2000000元作为陕西鑫千源公司的流动资金。双方约定,陕西鑫千源公司自2013年10月起每月返回80000元现金(账扣),连续返还22个月。2015年8月返还流动资金余额240000元,共计返还青海百货公司流动资金2000000元。如合同提前终止,流动资金余额在合同结束后15天内由陕西鑫千源公司一次性返还。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4年4月10日,青海百货公司向陕西鑫千源公司发函,指出陕西鑫千源公司存在未及时补货、擅自将都彭专柜内打火机等商品调出商场,随意调换员工等违反合同的事实,要求于当月20日如数偿还流动资金余额。同年4月22日,青海百货公司向陕西鑫千源公司发出催告通知,通知该公司及时并充足的补充商品,并经青海百货公司确认,以达到销售需求。2014年5月10日,陕西鑫千源公司给青海百货公司复函称:“我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接手经营青海百货公司所属精品店s.t.dupont品牌。我公司现在贵商场专柜库存300多万元,从2013年至2014年4月,月平均销售只有几千元,所以专柜货源非常充足。商场销售业绩很差,……实际经营过程中,专柜的实际亏损已经比较严重”等等。2014年7月24日,青海百货公司再次向陕西鑫千源公司发出催告通知,通知该公司“在十日内将其旗下所代理的品牌授权代理书等交予我公司确认”等内容。2014年8月20日,青海百货公司向陕西鑫千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协作合同书》的通知书。陕西鑫千源公司收到解除《协作合同书》的通知后,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其在经营期间未将所代理的品牌授权代理书提供给青海百货公司,在离开青海百货营业场所时,未收回剩余商品。因青海百货公司要求陕西鑫千源公司返还流动资金,陕西鑫千源公司认为现剩余商品物权已由青海百货公司占有,已履行返还义务,双方对此产生分歧,导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青海百货公司在与西宁苏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协作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由西宁苏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营都彭品牌的合同终止后,由陕西鑫千源公司继续经营该品牌,并由其与青海百货公司签订《协作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青海百货公司以现有西宁苏力有色金属公司在青海百货店都彭专柜的库存商品折价2000000元作为陕西鑫千源公司的流动资金。陕西鑫千源公司自2013年10月起每月返回80000元现金(账扣),连续返还22个月。2015年8月返还流动资金余额240000元,共计返还青海百货公司流动资金2000000元。如合同提前终止,流动资金余额在合同结束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合同中该条明确约定青海百货公司以西宁苏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留存的“都彭”品牌商品折价2000000元作为陕西鑫千源公司的流动资金,且陕西鑫千源公司已接受了该“都彭”品牌的商品,现该商品的所有权已转移至陕西鑫千源公司所有。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陕西鑫千源公司一直未提交所代理的品牌授权代理书,存在违约情形,青海百货公司以此及未补充货品为理由解除双方合同,陕西鑫千源公司亦认可合同已解除。双方合同已经终止,陕西鑫千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返还2000000元的流动资金。陕西鑫千源公司抗辩称“青海百货公司扣除56964.89元的销售金额,实际控制商品价值达2395686元,陕西鑫千源公司同意将所有权属于青海百货公司的1943035.11元商品返还给青海百货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因对部分商品销售数额价值及以商品折抵流动资金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陕西鑫千源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宜一并进行审理,陕西鑫千源公司应另行主张。原告青海百货公司诉求返还流动资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诉求应予支持。陕西鑫千源公司所持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鑫千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流动资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陕西鑫千源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文静审 判 员 山有梅人民陪审员 张雅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