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曱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李某曱,女,1983年2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李某曱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琚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月二十四未经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8月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外出打工,缺乏责任心,不照顾家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教育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李某曱与被告梁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日未经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系男到女家同居生活。2006年8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8月26日生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在外打工。2014年12月27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被告现工作于陕西省某某煤矿。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应诉、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可仍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曱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曱抚养,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曱子女抚养教育费13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俊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秦宇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