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453号原告李某甲,居民。监护人李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桂梅、薛拥军,江苏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监护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梅、薛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为先天××人(2011年9月6日鉴定为多重××壹级)。被告明知原告是××人,委托介绍人向原告提亲,但并未表明自己有××史。××××年××月××日,原被告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第二次把原告接回家,强迫原告与他同居几日,在同居时导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曾多次带原告去自己家并同居生活,原告想回家被告都不允许。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几个月以来被告曾几次患病,每次都对原告实施暴力。2015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家里患病,持刀向原告父亲身上猛砍,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流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和人身严重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应先由法庭调解,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是原告拿走的被告的52100元人民币,要依法返还;其次原告有侮辱被告人格的嫌疑,原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诬告被告存有××史;再者原告认为是被告强迫原告与其同居,原告虽是××人,但智力无缺陷;最后,原告诉称被告持刀向原告的父亲身上猛砍,请原告如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将保留起诉原告故意中伤和毁坏他人名誉的主张。至于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是原告对本争议事件的虚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徐州市铜山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告曾怀孕,后因故流产。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为多重壹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证、病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重要参考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原告曾经怀孕,后因故流产,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答辩时要求由法庭进行调解,原告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是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被告此举说明离婚并非其本意,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