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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森、章浩南��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春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在临河区利民西街龙门烤鱼店门前因锁事发生争执,张某持刀将王某腹部捅伤。经鉴定,王某的伤害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起案件中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少被告人基准刑的20%以下;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临河区利民西街龙门烤鱼店门前,因锁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张某持刀将王某腹部捅伤,致王某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轻度),腹腔积液。经鉴定,王某的伤害程度为重伤二级。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以50000元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及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起案件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未能反映上述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梨审 判 员  郜田野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