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惠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瑾。委托代理人惠海涛。委托代理人毛洪辉。王志峰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杭上复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王志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志峰,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叶榕及委托代理人惠海涛、毛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王志峰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维稳办、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其于2013年1月28日下午召开的专题维稳秘密会议的决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申请人恢复其名誉、工作,赔偿损失;三,被申请人对其作为教师不能进校上课近两年、不能工作并被解聘承担责任;四,赔偿其不能进校上课近两年、不能工作的收入损失;五,赔偿绑架其第一次去精神病院的精神损失费一百万元;六,赔偿绑架其第二次去精神病院精神损失费五百万元,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当日收到上述材料。被告经审查,并调取编号:电0038201302210001的《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反馈]单》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杭上复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复议申请人不服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维稳办、杭州市上城区人事社保局于2013年1月28日召开维稳会议作出决议的行为,但该召开会议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该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相关不予受理决定书向王志峰送达后,王志峰于2014年11月22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下午,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召集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维稳办、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召开专题会议,就进一步做好清河中学校园安全工作提出措施,学校加强保安力量,紫阳派出所增加校门口执勤时间,积极做好王志峰老师劝导和教育工作,密切关注王志峰老师动态,防止其出现过激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又对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志峰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为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维稳办、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其于2013年1月28日下午召开的专题维稳秘密会议的决议的行为,但从原、被告提交的编号为电0038201302210001的《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反馈]单》看,其不足以反映该会议、决议设定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是设定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认为王志峰申请复议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由于王志峰提起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指向的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其不应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据此,被告决定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律依据充分。行政程序方面,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杭上复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决定。上述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办理期限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峰的诉讼请求。王志峰上诉称:我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九、十一款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首先是我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我权利受侵害---把好好的老师定性成恐怖分子,两次被强行送精神病院作精神病医学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诉人称其得知2013年1月28日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召集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维稳办、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对其个人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因该会议的召开导致其被清河中学处分。根据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反馈]单显示,上诉人所称会议系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等相关单位对做好清河中学校园安全工作的内部会议,该会议的召开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的事项,且已超过该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杭上复[2014]第2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反馈]单》(编号电0038201302210001)显示,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维稳办、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8日下午召开的专题会议,就进一步做好清河中学校园安全工作会议提出措施,要求积极做好王志峰老师劝导和教育工作,密切关注其动态,防止其出现过激行为。该会议内容对上诉人王志峰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影响,王志峰对该会议决议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王志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志峰诉称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跃进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