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执恢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覃元强、谭月团等与谭贵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元强,谭月团,谭贵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环执恢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覃元强,农民。申请执行人谭月团,农民。被执行人谭贵瑶,居民。申请执行人覃元强、谭月团与被执行人谭贵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2011)环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谭贵瑶应履行的义务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969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号为(2013)环法执查字第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环法执字查第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环法执恢字第15号,本次执行标的为59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谭贵瑶自愿于2015年5月4日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覃元强、谭月团案款人民币5969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1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已给付)。二、申请执行人覃元强、谭月团自愿放弃余下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谭贵瑶负担。双方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案件作和解履行完毕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环法环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玉 薇审判长 谭 军审判员 李志文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玉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