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迟涛与唐卫东、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涛,唐卫东,李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迟涛,男,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业主,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田丽颖,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卫东,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小区。被告:李艳,女,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同被告唐卫东。原告迟涛与被告唐卫东、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卫东、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电脑,部分付款后,还欠8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3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830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为正反两面,分别为被告李艳和唐卫东署名,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脑款,在两次给付之后,还欠83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有二被告的签字,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脑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最后尚欠83000元货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购买了电脑用于网吧经营,两次付款之后,尚欠原告电脑货款83000元未付,并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定于2015年1月20日还款,但到期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二被告应该按期限支付买卖货款,因此对于原告给付货款83000元及自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3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晨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