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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某荣诉被告罗瑞金、罗瑞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荣,罗瑞金,罗瑞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江某荣,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江爱祥,男,汉族,系原告江某荣之父。法定代理人:蔡齐妹,女,汉族,系原告江某荣之母。委托代理人:谢君,惠东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瑞金,男,汉族。被告:罗瑞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荣诉被告罗瑞金、罗瑞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江某荣诉讼请求:一、被告罗瑞金、罗瑞文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8728.98元、护理费2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医药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83478.98元;二、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瑞金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罗瑞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适用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医疗费,被答辩人仅提供用药清单,未提供医疗发票予以核实。2、营养费,5500元过高,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重合的地方。3、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的支出。5、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请求。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瑞金驾驶粤BXXX**小型轿车,由体育馆往河北一路方向沿象棋路行驶行驶,行驶至惠东县象棋路41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江某荣发生碰撞,造成江某荣受伤、粤BXXX**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1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瑞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某荣被送到惠东正骨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38728.98元,仍欠医院医疗费38728.98元。惠东正骨医院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指导患趾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不适随诊,出院后3个月内注意护理。原告确认不进行伤残鉴定。被告黄瑞文是粤B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粤B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罗瑞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瑞金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粤B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罗瑞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江某荣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医疗费,依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欠费证明计38728.98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江某荣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7天=8700元。原告主张由母亲蔡齐妹护理,虽提供惠东县平山恒利酒行的营业执照、证明,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内注意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87天加出院后三个月90天共177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177天=14160元。关于原告江某荣交通费、营养费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时间,交通费酌情计800元。营养费酌情计7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江某荣损失共计63088.9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荣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荣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4160元共14960元,两项合计2496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共38128.98元,由被告罗瑞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江某荣的诉请及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荣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荣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4160元共14960元,两项合计24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荣余下损失38128.98元。三、驳回原告江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原告江某荣已预交),由原告江某荣负担354元,被告罗瑞金负担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宇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8728.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8728.98元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700元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870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800元8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14960元14960元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9、其他损失24960元合计63088.98元38128.98元附: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