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康碧霞与被告谢秋月、田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碧霞,谢秋月,田显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30号原告康碧霞,女,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被告谢秋月,女,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被告田显文,男,汉族,1956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康碧霞与被告谢秋月、田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夏力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月、田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碧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一年。借期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碧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田显文辩称,该笔借款被告谢秋月从未征求过被告田显文的意见,被告田显文一直对该事不知情,借款系被告谢秋月的个人行为。被告田显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显文与被告谢秋月已于2015年2月25日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田显文提交的证据,其中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起,被告谢秋月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谢秋月向原告康碧霞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共借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借期为一年。借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秋月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秋月多次向原告康碧霞借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谢秋月。借期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谢秋月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秋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秋月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谢秋月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被告谢秋月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显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田显文辩称该借款被告不知情,属被告谢秋月个人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对此被告田显文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壹佰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秋月、田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碧霞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被告谢秋月、田显文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谢秋月、田显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夏力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相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