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驾驶川Q681**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某某从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西段往东段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镇南屏大道东段东韵华府门口路段时,因对道路前方观察不细,且临危处置不当,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赵某受伤,张某某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符合重型暴力致颅脑损伤引起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江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赵某除医疗费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091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715号鉴定;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管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万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