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淑秀与陈发孝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淑秀,陈发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秀,女,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相国,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孝,男,汉族,1956年6月30日出生,农民,甘肃省临洮县人。上诉人何淑秀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新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2年1月20日在临洮县原沿川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2月15日生双胞胎男孩陈荣、女孩陈芳,1989年6月10日生女孩陈梅,现在均已成年。2012年1月原告以打工为由离家至今。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二本,临洮县八里铺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生育证明等。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孩子均已成年,虽在共同生活中有摩擦,也在所难免。原告虽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三年,但没有证据证实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只要双方能理性对待婚姻关系和家庭纠纷,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为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努力,本婚姻就并非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行为,但没有证据提交,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何淑秀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何淑秀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何淑秀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为此上诉人已外出打工离家多次,2012年1月外出打工离家后至诉讼前一直未回过家,现在已分居满3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与法律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发孝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打工,现已分居三年,但从婚姻基础、婚姻关系的现状分析,双方结婚多年,孩子均已成年,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分居系夫妻感情破裂所致,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淑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