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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明军与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群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军,蒋仁亭,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群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657号原告陈明军。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仁亭。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群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明军诉被告蒋仁亭、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群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明军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