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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谢光明与昌吉州旭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明,昌吉州旭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谢光明,男,汉族,1970年出生。被告:昌吉州旭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若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磊,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谢光明诉被告昌吉州旭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明、被告昌吉州旭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建筑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修建宿舍楼,工程总造价557961.2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00元。2014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其中被告以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抵债30000元),尚欠68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当时我公司除支付30000元现金外,还用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抵了60000元债务,故现在只同意偿还欠款38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修建宿舍楼合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合同认可。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砖厂宿舍楼结算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情况说明认可。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拟证实被告以车抵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销售发票认可。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建筑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建宿舍楼,工程总造价557961.2元。遂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8000元未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砖厂宿舍楼结算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肖若期所有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抵偿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14年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剩余68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建筑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为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价款68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用车辆抵债6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吉州旭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光明工程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谢光明承担336元,由被告昌吉州旭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