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戴蓓红、孟凡光与游金喜、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蓓红,孟凡光,游金喜,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00011号异议人戴蓓红。申请执行人孟凡光。委托代理人谢波,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游金喜。被执行人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城广场鹿城路517号。法定代表人游金喜。在申请人孟凡光与被执行人游金喜、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游金喜名下共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阿里山花园XX号楼XXX+XXX室房产(产权证号为10××28),后异议人戴蓓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过审查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戴蓓红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你院受理的孟凡光与游金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对昆山市玉山镇阿里山花园XX号楼XXX室+XXX室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系本人和游金喜共有的房屋,本人和游金喜经济独立,游金喜因经济原因无力偿还房屋贷款,所以该房屋贷款均系本人归还(有银行记录),另本人还借款50万元给游金喜为其代付工程款;为此,游金喜出具借条(有借条为凭但尚未起诉)。本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本人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等相关处理。异议人戴蓓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还款记录,证明涉案的房屋银行贷款(包括每月还贷及最后一次性还清贷款)均系异议人偿还。证据二转让书一份,证明游金喜向异议人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昆山市阿里山花园XXX+XXX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10××28)系异议人与游金喜共有,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凡光与被告游金喜、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游金喜系被告昆山三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起,被告游金喜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游金喜对以往借款进行结算且被告游金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经结算,截止2012年5月7日,本人共借到孟凡光转账和现金230万元,定于2012年10月7日前归还,本借据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游金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游金喜向其借款2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4.5%计算,每个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时被告昆山三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上原告与被告游金喜予以签字。”,依该判决:一、游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凡光借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30万元,自2012年5月7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游金喜的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5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依法查封昆山市阿里山花园XXX+XXX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10××28)。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告未按照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孟凡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已被查封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异议人戴蓓红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涉案的昆山市阿里山花园XXX+XXX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10××28)系异议人戴蓓红与被执行人游金喜共有(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异议人提供的异议申请书、银行还款凭证、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的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出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查封的昆山市阿里山花园XXX+XXX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10××28)系异议人戴蓓红与被执行人游金喜按份共有;故依法可对该共有财产予以查封,但若对该共有财产处置应先进行分割。现因共有人不同意对该房产进行处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再由执行机构依据诉讼结果进行强制执行。综上,对于异议人戴蓓红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戴蓓红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