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与张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张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安玉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延军,男,汉族,系该行科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张丽丽,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以下简称朝阳中行)与被告张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张丽丽在我行借得个人抵押循环贷款15万元,期限五年,利率6.8229‰,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用途购车,贷款用其本人名下用房做抵押,该抵押物位于长江路四段X号X单元X室,面积64.26平方米。截止2015年3月4日,借款人已连续6期未按时还款,违反了贷款合同中还款约定,导致我行贷款成为不良。根据贷款合同中违约条款规定,我行依法对借款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贷款合同,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40,289.42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处置贷款抵押房产,我行取得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丽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朝阳中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丽丽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丽丽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月利率6.8229‰,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还本付息金额为人民币1,844.85元。《个人循环贷款最高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四段X号X单元X室楼房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50,000元。在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朝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其贷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4日,借款人拖欠借款本金5,356.39元及本金罚息188.13元,拖欠利息4,860.93元及利息罚息156.25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书,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与被告张丽丽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丽丽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丽丽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解除贷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与被告张丽丽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张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借款本金140,289.42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5,205.31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对被告张丽丽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