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水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水坚,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栋,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水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水坚及其辩护人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朱水坚在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尖山村路口附近,先后多次向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6月24日23时,被告人朱水坚在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十字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朱水坚身上缴获40小包可疑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1净重1.8克,检材2净重2.06克,均检见海洛因成份。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朱水坚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朱水坚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水坚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是向虎仔(李某甲)、寿仔(李克良)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公诉机关指控其他的贩卖毒品都不是事实。被告人朱水坚的辩护人梁栋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朱水坚“多次”贩卖的证据不足。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朱水坚否认对次贩卖毒品,朱水坚的手机通话记录不能认定其存在多次贩卖毒品。由于被告人朱水坚长期在龙头镇、尖山路口等地搭客为生,其与李某甲、李某乙通话是沟通乘车事宜,不是电话联系贩卖毒品;凭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水坚对次贩卖毒品给李某甲、李某乙;调取朱水坚的手机通话记录在前,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在后,不能排除李某甲、李某乙根据朱水坚的手机通话记录而编造。(2)被告人朱水坚认罪悔罪,可以减少10%量刑。故指控被告人朱水坚“情节严重”没有证据,建议判处朱水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朱水坚在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尖山村路口附近,先后三次向李某甲、李某乙两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6月24日23时,被告人朱水坚在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十字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朱水坚身上缴获40小包可疑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1净重1.8克,检材2净重2.06克,均检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1)2014年6月11日,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在坡头区龙头镇卫生院内伏击抓获涉嫌盗窃摩托车的骆某某,后查明骆某某是吸毒人员,其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均是向塘缀镇六庙村朱水坚购买,朱水坚已经多次向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014年6月17日,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决定对朱水坚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2014年6月24日关于扣押被告人朱水坚的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24日,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扣押:被告人朱水坚白色固体2小包和38粒疑似毒品;号牌号码为粤GZT1**的黑色大众小汽车一辆及其行驶证;手机1部(号码134XXXX****)。该扣押清单已由朱水坚签名确认。3、关于被告人朱水坚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辨认,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25日,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对朱水坚的尿液进行吗啡筛选试验,结果为“阴性”确认朱水坚的尿液未检测到海洛因及其吗啡成份。4、关于本案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22日,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杨梅派出所对李某甲、李某乙尿液进行吗啡筛选检测,结果确认李某甲、李某乙属吸毒人员。同日,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决定对李某甲、李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处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关于被告人朱水坚的手机(号码134XXXX****)通话清单,主要内容是:(1)2014年5月12日18时56分14秒,证人李某甲的手机(号码157XXXX****)拨打朱水坚的手机(号码134XXXX****),通话时长1分18秒。(2)2014年5月12日19时00分55秒,证人李某甲的手机(号码157XXXX****)拨打朱水坚的手机(号码134XXXX****),通话时长8秒。(3)2014年5月12日19时14分31秒,证人李某甲的手机(号码157XXXX****)拨打朱水坚的手机(号码134XXXX****),通话时长7秒。(4)2014年5月17日14时06分20秒,朱水坚的手机(号码134XXXX****)拨打证人李某甲的手机(号码157XXXX****),通话时长1分54秒。(5)2014年5月18日20时25分03秒,证人李某甲的手机(号码157XXXX****)拨打朱水坚的手机(号码134XXXX****),通话时长18秒。(6)2014年5月18日20时39分56秒,证人李某甲的手机(号码157XXXX****)拨打朱水坚的手机(号码134XXXX****),通话时长11秒。(7)2014年5月21日10时59分18秒,证人李某甲的手机(号码157XXXX****)拨打朱水坚的手机(号码134XXXX****),通话时长13秒。(8)2014年5月21日11时02分13秒,证人李某甲的手机(号码157XXXX****)拨打朱水坚的手机(号码134XXXX****),通话时长20秒。6、到案经过,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24日23时许,经侦查,朱水坚在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十字路口附近出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龙头派出所民警到场将朱水坚传唤到案。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主要内容是:朱水坚,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朱水坚在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塘缀派出所无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骆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骆某某住广东省吴川市,被抓获前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海洛因是2014年6月11日13时许,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广东省吴川市塘缀镇六庙村朱水坚购买的。朱水坚是广东省吴川市塘缀镇六庙村人,手机号码为134XXXX****,平时驾驶的是一辆黑色大众小车、号牌粤G??109。骆某某和“寿仔”一起向朱水坚购买毒品都有五六次;骆某某和“虎仔”一起向朱水坚购买毒品应该有四、五次。骆某某除了自己向朱水坚购买海洛因外,有时和“寿仔”或“虎仔”一起向朱水坚购买海洛因,金额应超过三万。骆某某打电话给朱水坚是向朱水坚购买毒品,没有其他方面的关联。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某甲,绰号“虎仔”,住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大田廖村。李某甲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亚坚”购买的,不知“亚坚”是哪里人,每次向“亚坚”购买毒品海洛因时,“亚坚”驾驶的是一辆黑色大众小车、号牌后三位数字是109;他的手机号码为134XXXX****。李某甲是从2014年农历正月起经过“黑鬼明(即骆某某)”介绍认识“亚坚”,并开始向“亚坚”购买毒品海洛因,属经常性购买,有时自己,有时是与“黑鬼明(即骆某某)”购买;到2014年5月后,李某甲又与此本村人李某乙(绰号“寿仔”)一起向“亚坚”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下午或晚上在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尖山村路口附近购买的。李某甲与黑鬼明一起向“亚坚”购机定下交易的时间地点,李某甲乘坐黑鬼明的摩托车到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尖山村路口,“亚坚”驾驶他的黑色小车独自来、停好车,降下窗玻璃收到钱后将毒品海洛因提供给李某甲二人,每次李某甲二人都是向朱水坚购买一千元或五百元海洛因,交易结束后离开。李某甲与李某乙一起向“亚坚”购买毒品海洛因都是当日16时之后或20时许,是由李某甲用自己的手机157XXXX****拨打“亚坚”的电话联系好,李某乙驾驶摩托车到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尖山村路口,“亚坚”驾驶他的黑色小车来到,降下窗玻璃与李某甲二人交易,交易结束后就离开。从2014年5、6月起,李某甲与李某乙一起向“亚坚”购买毒品海洛因应超过5次,李某甲与“黑鬼明(即骆某某)”一起向“亚坚”购买毒品海洛因肯定超过10次。李某甲与李某乙一起向“亚坚”购买毒品海洛因因有时合买1克或2克,或200元海洛因,每次交易都是李某甲用自己的手机与“亚坚”的收据联系好;李某甲是从2014年农历正月起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大部分都是向“亚坚”购买。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某乙,绰号“寿仔”,住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大田寮村。李某乙、李某甲一起向“亚坚”购买毒品海洛因,是由李某甲用他的手机157XXXX****拨打“亚坚”的电话定下交易地方和时间后,李某乙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李某甲到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尖山村路口,“亚坚”驾驶他的黑色小车来到,不会下车、降下窗玻璃一点点透过玻璃收钱,然后递给李某乙、李某甲一起向“亚坚”购买毒品海洛因有几次,最近一次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乙、李某甲一起向“亚坚”购买二百元毒品海洛因,李某甲打电话与“亚坚”联系好后,李某乙、李某甲驾乘摩托车到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尖山村路口,“亚坚”驾驶他的黑色小车来到,李某乙、李某甲买到毒品海洛因就离开。(三)被告人朱水坚的供述和辩解朱水坚没有向任何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抓获朱水坚时从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是因为朱水坚有胃痛需要吸食海洛因止痛。朱水坚的尿液经过吗啡测试呈阴性,朱水坚知道自己没有毒瘾。公安机关传唤朱水坚时,扣押了朱水坚的号牌号码为粤GZT1**的黑色大众小汽车一辆及其行驶证;手机1部(号码134XXXX****);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2小包和38粒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疑似“白粉”。这些“白粉”是案发前二十天,朱水坚到湛江市赤坎区购买的。(四)鉴定意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84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主要内容是:从朱水坚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40小包;送检的检材1净重1.8克,检材2净重2.06克,均检见海洛因成份。上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通知了朱水坚。(五)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本案现场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新屋地村附近尖山路口。。2、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甲辨认出朱水坚是2014年多次向李某甲、“黑鬼明(即骆某某)”、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3、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甲辨认出李某乙是2014年多次和李某甲、“黑鬼明(即骆某某)”向朱水坚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4、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甲辨认出“黑鬼明(即骆某某)”是2014年多次和李某甲、李某乙在龙头镇尖山路口向朱水坚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5、经混杂照片辨认,骆某某辨认出朱水坚是2014年5月份起,骆某某向朱水坚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550元,约1万元的人。6、经混杂照片辨认,骆某某辨认出“虎仔(即李某甲)”是2014年5月份起,和骆某某一起在龙头镇尖山路口多次向朱水坚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7、经混杂照片辨认,骆某某辨认出“寿仔(即李某乙)”是2014年5月份起,和骆某某一起在龙头镇尖山路口多次向朱水坚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8、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乙辨认出朱水坚是向李某乙、骆某某、李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9、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乙辨认出李某甲是和李某乙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10、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乙辨认出骆某某是和李某乙在龙头镇尖山路口多次向朱水坚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11、经照片辨认,李某甲辨认出龙头镇尖山路口是李某甲、“黑鬼明(即骆某某)”向朱水坚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地点。12、经照片辨认,李某甲辨认出粤GZT1**的黑色大众小汽车是朱水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乙时驾驶的车辆。13、经照片辨认,李某乙辨认出粤GZT1**的黑色大众小汽车是朱水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乙时驾驶的车辆。14、经照片辨认,李某乙辨认出龙头镇尖山路口是李某乙、李某甲、“黑鬼明(即骆某某)”向朱水坚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地点。15、经照片辨认,朱水坚辨认出龙头派出所从朱水坚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40小包是毒品海洛因。关于被告人朱水坚辩称“只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学良、李某乙各一次”、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水坚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问题。上述证人证言与朱水坚手机通信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水坚先后向虎仔(李某甲)、寿仔(李某乙)两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次。被告人、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水坚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86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水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二、本案中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8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