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祝洪涛开设赌场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洪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洪涛,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营城子路**号-100。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民昭,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洪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洪涛及其辩护人吕民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0日至10月12日间,被告人祝洪涛在鞍山市铁东区大孤山街道十中社区一地下室开设游戏厅,并在该游戏厅内设置了可同时供10人使用的捕鱼机4台、可同时供10人使用的猫机1台、扑克机7台,供人参与赌博活动。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该游戏厅涉嫌以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并依法在该游戏厅内扣押4台捕鱼机、1台猫机、7台扑克机。经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治安大队认定,扣押的4台捕鱼机、1台猫机、7台扑克机均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系赌博机。经核算,截止案发时,被告人祝洪涛共盈利53808元。同月28日,被告人祝洪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洪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捕鱼机4台、猫机1台、扑克机7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鞍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武玉秋、吴楠、刘郁、乔君、于国立等人证言;被告人祝洪涛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洪涛在其开设的游戏厅内设置具有上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且违法所得达人民币538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洪涛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返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祝洪涛在游戏厅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非法获利人民币53808元,情节严重,本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对其处以刑罚,但考虑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在上述刑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洪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祝洪涛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零八元,上缴国库;依法没收作案工具4台捕鱼机、1台猫机、7台扑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人民陪审员 曹 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