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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潘念容与广州市恒绿园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念容,广州市恒绿园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60号原告:潘念容,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钟佳芮,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广州市恒绿园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黄俊烽。委托代理人:徐晓玲,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念容诉被告广州市恒绿园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惠滨于同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佳芮、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经案外人黄远华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于次月20日发放。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到广州泛亚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负责开压缩机回收编织袋,共工作21日。2014年11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上班,待泛亚公司复产后再上班。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上班,亦未支付21日工资42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三)被告支付工资42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将就编织袋打包项目发包给黄远华,由其负责人员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员工。(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计算赔偿双倍工资的法定前提条件,而且原告并未提供计算工资的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天的工资4200元,是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重复。(四)黄远华已经承包被告编织袋回收项目,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当起诉黄远华而非被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黄远华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客户泛亚公司的编织袋打包项目发包给黄远华,被告每月支付黄远华13500元,黄远华保证配备3名以上工作人员全天24小时三班倒轮流上班。2014年11月1日,黄远华介绍原告到泛亚公司从事编织袋打包工作,并向其发放泛亚公司的临时工牌以及被告的工作服。同年11月22日,因泛亚公司因设备改造,黄远华通知原告暂停上班。2015年3月16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截至庭审结束,原告尚未取得21日的工资以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曾到过被告的办公场所。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临时工牌、工作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从事编织袋打包工作以来,从未到过被告的办公场所,一直由黄远华安排工作、派发工具,原告所提交的印有被告名字的工作服以及泛亚公司的临时工牌均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原告提交的丁柏成与被告在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所达成的调解书中,虽然被告支付了16000元以及确认其与丁某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本案中未予承认,原告据此主张其与丁某均为被告员工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将泛亚公司编织袋打包项目发包给案外人黄远华,黄远华雇佣原告从事打包工作,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以及双倍工资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一并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念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10元,由原告潘念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禤培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