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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傅乾绪与陈印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傅乾绪,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印汉,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傅乾绪诉被告陈印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惠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乾绪、被告陈印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傅乾绪是罗定市强劲建材购销部的经营者,被告陈印汉是建筑包工头,2014年2月开始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钢材铺提取钢材共计30.58吨,货款达91740元,用于被告承建的罗定市区的私人住宅。上述货款,被告立有欠据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为收到货后一个月内结清。同时约定如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欠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本金9174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货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证实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9174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其愿意偿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的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傅乾绪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大新前路开设罗定市强劲建材商行销售钢材,被告陈印汉是一名建筑承建商。2014年2月至8月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购买钢材。2014年12月8日,经原告父亲傅某某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钢材款91740元,并立下欠据给傅某某收执,欠据载明:“兹有陈印汉欠傅某某钢材款玖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正(91740元),此据。欠款人:陈印汉2014年12月8号结”。立据后,被告没有偿还过钢材款。另查明,傅某某是原告傅乾绪的父亲,被告陈印汉对其罗定市强劲建材商行购买钢材及拖欠钢材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傅乾绪作为债权人(原告)起诉其清偿欠款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罗定市强劲建材商行购买钢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货款9174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本金917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尚欠货款91740元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由于结算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4月9日起算。结算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印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的货款9174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8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给原告傅乾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印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