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博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蔺海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海峰,石家庄市博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海峰。委托代理人李智江,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博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站前街369号。法定代表人梁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周华,石家庄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上诉人蔺海峰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博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公司的质量奖罚、保密等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极力否认该条款的真实性,认为该条款是原告方私自添加的内容。2013年9月9日,被告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第十一条手写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及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对比样本不足导致无法鉴定。被告还出具了苏风琴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劳动合同的原件均在公司办公室保存,被告手中没有原件,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系本科毕业,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在公司一直从事技术工作,公司对其十分重视,并作为技术骨干加以重点培养,曾送被告到清华大学进行过培训,工资待遇较普通技术人员高,甚至高过了车间主任的工资,在公司技术人员中位居第二,年底被告还参与优惠股分红。被告曾作为公司的管理者代表参加质量认证工作。被告在公司的主要工作就是根据客户所提供的产品样品或图纸,利用公司的资料和设备来试制产品,根据试验数据总结并形成一套成熟的生产工艺流程,目的在于减少残次品,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公司竞争力。每次试制产品的关键数据被告均熟知,被告还承认试制产品所形成的工艺资料由公司统一收回保管。2011年1月,被告同原告方的其他几名员工与刘燕妮、赵书龙共同筹建了石家庄绍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年3月4日,被告提出了辞职申请,4月石家庄绍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得知被告等人成立公司后,以被告等人成立的公司与原告公司的产品经营范围相同为由拒绝了被告的辞呈,亦拒绝为被告办理转移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手续。6月被告向鹿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法院起诉,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处理的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方的技术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内容就是通过产品试制形成制作工艺并将完整的工艺流程作为工作成果提交给原告公司,对试制取得的关键数据及整个产品的工艺流程了如指掌,结合被告在公司所享有的工资待遇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即使不是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也应当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被告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主体资格。虽然被告多次辩称精密铸造行业不存在秘密,自己积累的经验也不是秘密,但是被告在工作岗位上依靠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设备取得关键数据及工艺流程,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后就成为公司的秘密,这些关键数据及工艺流程能为公司带来利益,如果被他人掌握则不需要试制就能得到合格的产品,从而会降低原告的产品竞争力,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告已举证证明了双方订立了竞业限制条款,尽管被告极力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并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由于比对样本不足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得出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在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时还应当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即使未约定补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以上两个条款分析则不难看出其共同前提是,劳动者必须主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在此基础上,如果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按第六条处理;如果约定了经济补偿,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第八条处理。本案的被告在没有提出辞呈前就与其他人员共同筹划成立了与原告公司生产、经营业务相同的石家庄绍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参与经营,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当然不会给予经济补偿,否则让守约的用人单位给予积极违约的劳动者一定补偿不符合立法目的。被告以用人单位没有给予经济补偿金就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虽然公司的奖罚和保密制度是公司单方面制定的,但当事人协商自愿使之成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保密制度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故该条款合法有效。公司保密制度规定,涉密岗位人员违反本制度关于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的,应按其行为实施时在本公司取得的最近十二个月总收入的10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以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抗辩。根据法学原理,支付违约金并不以是否造成损失为条件,只要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的确规定了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降低,但合同法属于民事部门的法律,而劳动合同法则属经济部门的法律,纵观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适当降低的明确规定,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限被告蔺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博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4183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蔺海峰负担。判后,原审被告蔺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参与的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同类产品的证据,本身两个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而且被上诉人生产工艺为同行业通用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二、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公司保密制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度,而且制定程序及公示、告知也违法,为无效的规章制度。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为无效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博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蔺海峰二审时称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博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职工代表签到表是伪造的,公司保密制度制订时秦国欣等17人为其他公司员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秦国欣等人2007、2008年度养老保险缴纳凭证,显示是当时秦国欣等人为石家庄艾力格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又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称其没有参加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签到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博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我们是艾力格公司的股东,后转制成为我们公司,2007年公司改制,2007年到2011年是过渡期,被上诉人公司与艾力格公司有人员交叉。上诉人则称艾力格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本案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案。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竞业限制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蔺海峰作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博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单位技术人员、管理者代表,被上诉人可以与上诉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相关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无专项的竞业限制条款,只是在合同中约定公司的保密制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保密制度具体内容未在合同中显示,也未作为合同的附件,故双方当事人的竞业限制条款是以单位规章制度的形式出现。被上诉人制订的《公司保密制度》作为一种规章制度,虽然有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但该保密制度制订程序不完善,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保密制度经过了公示程序或已经告知了上诉人,故保密制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对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上诉人根据单位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于上诉人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错误。此外,从保密制度内容来看,该保密制度为被上诉人单方制订,只规定了劳动者应负的竞业限制义务,未规定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未规定用人单位违约责任,且规定的劳动者违约金数额过高,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另外,即使本案上诉人适用保密制度中的竞业限制规定,被上诉人亦应依法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按月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在未履行其应尽义务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业务为用人单位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缺乏法律依据,其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准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博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博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广平审 判 员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