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董超与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董超。委托代理人洪江松。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超与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江松,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项目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原告主张345736元。鉴定数额过高。原告经司法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证实车损数额为345736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费鉴定费17290元。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3、施救费施救费1000元。认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36402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董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林江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损345736元;(2)鉴定费17290元;(3)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3640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62026元在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董超各项损失364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沧州银行青县支行,户名:董超,账号:62×××24)。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妹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