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因工作琐事与朱某发生争执并相打。被害人李某甲看到后遂与陈某相互拉扯,被告人陈某将李某甲推倒在地,致其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出警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11月27日,其为阻止被告人陈某与朱某的冲突而被陈某打伤倒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6869.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80.2元、护理费21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8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6869.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6.46元、护理费21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4201.02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提出的损失没有意见,但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朝阳纺织厂因工作琐事与女工朱某发生争执并相打。被害人李某甲见老乡朱某被陈某殴打,遂与陈某相互拉扯。期间,被告人陈某将李某甲推倒在地,致其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此后,被害人李某甲在奉化新桥骨科医院等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6869.92元。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8日在朝阳纺织厂内经被害人李某甲指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4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其在朝阳纺织厂车间上班,看到车间门口在吵架,一个男员工打了其老乡朱某一耳光,其过去与那个男的说你打女孩子干嘛。那个男的就针对其了,抓其头发,其也用双手抓着对方两侧肩膀位置,对方一拳打在其脸上,用手抓其胸口衣服,并用力推,其一边后退一边蹲了下去,被对方推倒在地,站起来时后背很痛、直不起来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其在朝阳纺织厂车间干活,一个负责摆管的男子推了一下其手臂,说其怎么把一个框子放在后面,其当时没明白意思,双方说了几句就被组长董某拉开了。后其与几个女同事在说话,那个男子又过来用手指着其,其说你还想打人啊,那个男的就打了其一耳光。其也去抓那个男的头,旁边几个女的拉架了。李某甲也跑了过来,并说干嘛打我老乡,那个男的就把其推开,转身朝李某甲去了。其看到他们两人扭打在一起,那个男的抓着李某甲的头发往下按,后把李某甲一把甩倒在地上的事实;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朝阳纺织厂纺纱车间的组长。2014年11月27日晚上,其上班时看到摆管工陈某因为朱某没把一个铜管放在指定位置而发生争吵,陈某推了朱某的肩膀一下,其过去把双方劝开了。后听说又打架了,其就过去,看到几个女工与陈某在推打。李某甲也跑了过来,并说你打我老乡啊。陈某可能以为李某甲是去帮忙打架的,就互相殴打,后来不知怎么李某甲倒在了地上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汤某的证言,证实她们是朝阳纺织厂做落纱工作的。2014年11月27日晚上,她们与朱某在车间门口聊天时,一个摆管工走过来,一边说话一边扇了朱某一巴掌,朱某去抓那个男的,她们就去拉架。过了会李某甲过来了,摆管工与李某甲打起来,把李某甲推倒在地上,摆管工也倒在了地上,李某甲站起来后手托着腰并去医院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出与其打架的男子就是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7.预收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预交了赔偿款4000元的事实;8.被害人李某甲的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书、借记卡明细,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所花医疗费、拆内固定所需费用、休养时间、工资收入等的情况;9.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10.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且能向公安机关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的意见,经审查,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证据的情况下,电话传唤被告人陈某至派出所并将其抓获,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经济损失及其数额,双方没有异议,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46869.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6.46元、护理费21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4201.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继君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