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海涛、莫应良等与东莞市新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涛,莫应良,东莞市新大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黄海涛,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莫应良,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新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山厦村三江工业区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儿。原告黄海涛、莫应良诉被告东莞市新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涛、莫应良的委托代理人郭义、李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涛、莫应良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位于博罗县长宁镇埔筏村委牛皮水村养鸡场,2013年11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退出合作经营,被告将与原告合作经营的养鸡场承包给杨定卓经营,由被告支付原告合作经营转让款,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转让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大地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黄海涛、莫应良和被告新大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按80%股份比例)和被告(按20%的股份比例)共同投资位于长宁镇埔筏村尾牛皮水村养鸡场,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利润盈亏。二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3日退伙,后养鸡场由被告单方经营。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写下欠条一份,欠条抬头印有“东莞市新大地饲料有限公司”的字样,内容载明:“现欠莫应良、黄海涛石石幼二场转让金伍万元,现定于下星期伍仟元由下一场由杨定卓长足收取归还。欠款人:陈春儿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支付转让款5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全部转让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新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案涉欠条由新大地公司自行出据,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即认定被告新大地公司欠原告的合伙退货转让款为5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欠条落款时间的下星期四支付25000元,余款25000元由下一场杨定卓场租收取归还”,但被告未按照该约定支付任何货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二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新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海涛、莫应良支付转让款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黄海涛、莫应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元,由原告黄海涛、莫应良负担8元,由被告东莞市新大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 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