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守斌与赵养军、赵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守斌,赵养军,赵养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54号原告田守斌,男,生于1962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赵养军,男,生于1976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赵养全,男,生于1974年1月18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田守斌与被告赵养军、赵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养军、赵养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月息3%。但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当庭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但对利息未作记载。现因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13000元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满并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对此,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13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约定利息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养军、赵养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守斌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养军、赵养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田守斌负担25元,被告赵养军、赵养全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