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熊世荣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世荣,付家林,付家荣,付家英,付家珍,付家兰,龚志仙,付静,龚红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号原告熊世荣,农民。委托代理人XX香。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付家林,农民。被告付家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左为东,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付家珍,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左为东,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付家英,农民。第三人付家兰。(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付家英,农民,系付家兰之妹。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龚志仙。第三人付静。第三人龚红。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玉明,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熊世荣、付家林与被告付家荣、第三人龚志仙、龚红、付静、付家珍、付家英、付家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原告熊世荣、付家林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判事实不清,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家林、熊世荣的委托代理人XX香、被告付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为东、第三人付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为东、付家兰的委托代理人付家英、付家英、龚志仙、龚红、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世荣、付家林诉称,原告熊世荣系原告付家林之母、被告付家荣之继母,原告付家林与被告付家荣系同父异母兄弟,付玉华系二人之父。1962年9月17日付玉华前妻王正芬去世后,1963年元月原告熊世荣与付玉华结婚共同生活,也一直与付玉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修文县扎佐镇前进南路158号(原26号),同时与付玉华一起对付玉华前妻所生育的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付玉华父母分别在1986年2月23日和1977年9月30日去世。1993年4月3日,付玉华将修文县扎佐镇前进南路158号(原26号)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8月19日,付玉华因病去世。由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破旧,且局部倒塌,已不适宜继续居住,原告熊世荣于1997年8月在旧房址上占地约74平方米临街重建了房屋,被告同样也于2005年左右在旧房址上占地约56平方米临街重建了房屋,现原、被告房屋后宅基地尚余约88.73平方米。2010年,原告熊世荣因小女无房居住,拟在原、被告房屋之后空宅基地上建房,但屡遭被告阻碍,被告还扬言可以对原告已经建好的临街房屋进行分割。综上,原告为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使权益得到明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建房所占之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2、原告与被告之房屋后约88.7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家荣辩称,1、原告熊世荣称其自1963年就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付玉华共同生活,系合法婚姻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熊世荣与付玉华不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原告熊世荣请求确认其建房占用宅基地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修建的房屋不能认为是其合法财产,所占宅基地更不可能归其享有,同时也不能享有付玉华遗产的继承权。2、原告诉称在被告亲生母亲王正芬去世后,熊世荣与付玉华一起对被告及付家祥(已故)、付家珍进行抚养教育不是事实,被告及付家祥(已故)、付家珍是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3、原告所称宅基地上的老房屋在付玉华生前就已经分给长兄付家祥管理使用,由于付家祥参加工作无力管理,原告未经付家祥同意,强行将该房屋侵占并重新建房。4、原告诉称的88.73平方米老房屋宅基地是被告祖辈“付二元外”留下的遗产,被告父亲付玉华还有一个妹妹,该宅基地应当由付家子孙共同享有。原告称付玉华于1993年4月办理的扎佐镇前进路158号(原26号)房屋产权证系付玉华个人财产不是事实。5、原告在被告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以及拟在空地上修建房屋的行为都系侵权行为。6、要求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的4人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付家珍的答辩意见与付家荣的一致。第三人龚志仙辩称,诉争的建设用地及房后空地均系未分割的遗产,系共同共有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为其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龚红、付静的答辩意见与龚志仙一致。第三人付家英辩称,父亲遗留的房屋已经破损不能居住,现在的房屋是在父亲去世后由母亲熊世荣借钱修建的,所以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付家兰的答辩意见与付家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家林、被告付家荣、原审第三人付家祥(已故)、付家珍、付家英、付家兰系兄妹关系,其中付家祥、付家珍、付家荣系付玉华与其前妻王正芬生育,1962年王正芬去世。1963年付玉华与熊世荣依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付家林、付家英、付家兰。原审第三人付家祥于2014年9月29日去世,重审中依法追加其妻龚志仙,女儿龚红、付静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争议建设用地位于修文县扎佐镇前进南路158号(原前进路26号),面积221.85平方米,包括旧房、圈舍用地及屋后空地。付玉华父母付顺清与付刘氏分别于1986年12月23日、1977年9月30日去世,付玉华继承使用旧房、圈舍及空地。1990年5月,付玉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填明: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权属来源祖遗、家庭人口4人,四至界限为东抵小路,以围墙为界;西抵川黔公路,以公路界桩外为界;南抵李云光住宅,以本户基脚及边界线为界;北抵秦连华住宅、桥头村旱地,以本户基脚及边界线、保坎为界,本申请书中附图与四至界限文字描述一致。1993年2月制作的《地籍调查表》载明四至界限与申请书内容一致。1993年4月制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的四至界限为东抵小路,以围墙为界;南抵川黔公路,以公路界桩外为界;西抵李云光住宅,以本户基脚及边界线为界;北抵秦连华住宅、桥头村旱地,以本户基脚及边界线、保坎为界,该四至界限与本审批表附图不一致,且与《地籍调查表》中四至界限描述不一致。1993年4月修文县人民政府向付玉华颁发了修土〈扎〉国用(籍)字第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付玉华、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221.8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54.50平方米,四至界限与《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容一致,且未核定家庭人口人数。经实地勘验,结合《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图,四至界限应为东抵小路,以围墙为界;西抵川黔公路,以公路界桩外为界;南抵李云光住宅,以本户基脚及边界线为界;北抵秦连华住宅、桥头村旱地,以本户基脚及边界线、保坎为界。1996年8月19日付玉华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未进行遗产继承分割,亦未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今修土〈扎〉国用(籍)字第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仍为付玉华。1997年,因旧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熊世荣拆除部分旧房,修建砖瓦结构住房一通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一通间,共占用修土〈扎〉国用(籍)字第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约80平方米土地。2003年,被告付家荣亦拆除部分旧房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占用修土〈扎〉国用(籍)字第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约50平方米土地。现登记在付玉华名下修土〈扎〉国用(籍)字第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尚剩余空地面积约88平方米。2011年7月20日,原告为确认其享有已建房屋占用建设用地及屋后空地宅基地使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修土〈扎〉国用(籍)字第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协议、修文县扎佐镇襄阳社区证明、修文县扎佐镇大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修文县扎佐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修文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证明、房屋照片,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复印件)、修文县扎佐镇襄阳社区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玉华父母付顺清、付刘氏分别于1986年、1977年去世,付玉华继承使用其父母遗留的旧房、圈舍及空地,并于1993年就旧房、圈舍占用土地及空地办理了修土〈扎〉国用(籍)字第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人付玉华。该使用权证系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证明,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定力,故对被告付家荣、第三人付家珍提出的付顺清、付刘氏之女付玉芬(与付玉华系兄妹关系)未参与继承,故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付顺清之子孙共同享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证办理过程中,于1990年5月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家庭人口4人,系付玉华自行说明家庭人口情况,并非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共同权利人。该情况与1993年4月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付玉华,而无家庭人口人数,且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的权证办理档案中无该四人的身份证明的情况相互印证。综上分析,该四人不是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共同权利人。故对被告付家荣、第三人付家珍要求由申请书中载明的四人享有修土〈扎〉国用(籍)字第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的规定,付玉华与熊世荣自1963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提交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予以证实,但二人依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熊世荣与付玉华系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上对被告付家荣、第三人付家珍提出的原告熊世荣与付玉华不具备合法婚姻关系、不享有付玉华遗产继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二)、、、、(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付玉华继承父母遗产,发生在付玉华、熊世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付顺清、付刘氏曾确定该遗产只归付玉华或熊世荣一方继承,故付玉华继承其父母遗留的旧房、圈舍及空地应属付玉华、熊世荣的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付玉华就继承房屋、圈舍占用的土地及屋后空地,办理了修土〈扎〉国用(籍)字第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照“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原则,该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亦属付玉华、熊世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付玉华于1996年去世后,对属于付玉华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且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付玉华的继承人对原有地上建筑及争议土地未进行继承分割,故付玉华之遗产,属其继承人共同共有。由于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共同共有的房屋、土地等未进行分割,未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位置和四至界限,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已修建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房屋后约88.7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继承使用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该部分土地亦包含在修土〈扎〉国用(籍)字第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世荣、付家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熊世荣、付家林已预交,由原告熊世荣、付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畅代理审判员 苏 飞代理审判员 金 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