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荣贵与陈美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贵,陈美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张荣贵,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美钗,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荣贵与被告陈美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贵诉称:原告的弟弟张荣长与被告陈美钗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张荣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于当天通过张荣长的银行账户汇入13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却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拒不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美钗立即归还1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美钗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三份(借款人为张荣贵的借条系原件,借款人为张志山的借条系复印件,借款人为李锜的借条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美钗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张荣贵借款130万元、向张志山借款100万元、向李琦借款100万元,全部委托张荣长汇入被告陈美钗指定的收款人许瑞银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回单凭证一份,证明张荣长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陈美钗指定的收款人许瑞银中国民生银行账号汇入330万元,其中130万元系原告出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美钗出具给原告张荣贵借条一份,内载“兹借到张荣贵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此款项已委托张荣长汇入许瑞银帐户民生银行此据借款人:陈美钗时间2014年04月25日”。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分文未还,致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美钗欠原告张荣贵借款130万元,有被告陈美钗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回单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美钗归还借款本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美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荣贵借款一百三十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57元,由原告张荣贵负担2457元,被告陈美钗负担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