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古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杨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秋羽,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某,女。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杨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羽,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9日生育一女杜某甲。2014年3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杜某甲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我,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女儿杜某甲的的户口也随我落入同一户口并与我共同生活。2015年4月12日被告以探视名义将女儿杜某甲接走后即拒绝送回,影响了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特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判令被告履行原协议内容;2、婚生女杜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3、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杨某辩称:因为我与原告到现在离婚已经一年了,离婚协议上我有探视权,但原告一直不给我看娃娃,所以我才将娃娃领走。我现在意见也不是不将娃娃给原告抚养,只是娃娃小,我要求将其抚养至幼儿园毕业后再交给被告抚养,也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儿杜某甲。2014年3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杜某甲的监护权及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有探视权,可随时探望女儿”。后婚生女杜某甲即与原告杜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某将女儿杜某甲领走后未交还原告杜某某抚养。原告杜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效力,由被告交还孩子的抚养权并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对离婚时双方签字认可的关于子女抚养,即“双方婚生女杜某甲的监护权及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有探视权,可随时探望女儿。”的内容均无异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遵守,非因法定事由不可改变。本案中,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有利于孩子稳定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履行协助被告探视子女提供便利的义务;而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保障原告对孩子的监护和抚养权利的实施。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效力,确认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因双方协议离婚时未作约定,且离婚时间不长,未出现其他需要改变抚养费用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今后的子女抚养过程中视其情况另行主张。从有利于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条件考虑,结合被告享有探视子女权利的情况,本院确定其探视权每月一次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双方婚生女儿杜某甲由原告杜某某负责抚养;三、从2015年7月起,被告杨某有探望女儿赵雅琪的权利,原告杜某某有协助义务。限时于每月探望1天,寒、暑假可探望5天;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思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芷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