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隰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郭 & t i m e s ; 故 意 伤 害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隰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96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8月22日经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11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源派出所抓获当日由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魏,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隰县人民检察院以隰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刘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的母亲穆××与被害人王××未领结婚证于2012年底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在一起生活。2014年3月,二人因感情不和经协商由穆××向被害人王××退还彩礼20000元,双方解除关系。后被害人王××嫌退钱少反悔,后被告人郭×又与被害人王××协商由其再付被害人王××6000元,被告人郭×只付给被害人王××5000元,后被害人王××多次到穆××家闹事并且给被告人郭×打电话索要剩余1000元。2014年7月5日晚上,被害人王××又给被告人郭×打电话索要1000元,并在电话中辱骂郭×,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郭×一气之下,便叫上在同一网吧的巩×、田×、刘×、秦××,并在摩托车后备箱里拿上电棒,前往隰县龙泉镇西大街找到被害人王××,被害人王正坐××在西大街新银河饭店门口与刘××聊天。被告人郭×过去便在被害人王××的脖子上用电棒电了一下,二人便厮打在一起,接着巩×、田×、刘×、秦××也一起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倒地,后五人便朝隰县中医院方向跑,被害人王××追至隰县中医院门口,这时被告人郭×上去踹了王××一脚,刘×用羽毛球拍子在被害人王××头上拍打,被害人王××将被告人郭×脖子掐住,这时被告人郭×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被害人王××胸部肋骨附近及左腹部捅了两刀,被告人郭×与巩×、田×、刘×、秦××又将被害人王××打倒在地。后经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郭×母亲穆××与被害人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王××对被告人郭×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隰县龙泉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任××、刘××、李××、穆××、巩×、刘×、田×、张××、翟××、秦××证言,被害人王××陈述,现场勘验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山西省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隰)公(法)鉴(伤)字(2014)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刘魏提出的被告人郭×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郭×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郭×可适应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 虎审判员 陈卓异审判员 刘文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