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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薛国君与杨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君,杨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55号原告:薛国君,居民。委托代理人:尤校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益峰,农民。原告薛国君为与被告杨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杨益峰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薛国君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系同村人,自2010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母亲借款共计12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仅支付了几个月。2012年底,原告母亲病重,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益峰归还原告借款121000元;2.被告杨益峰支付利息724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杨益峰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薛国君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9月5日被告杨益峰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王秀玉借款共计121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2013年2月2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王秀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被告杨益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9月5日被告杨益峰向原告母亲王秀玉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共计121000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母亲王秀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杨益峰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杨益峰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益峰向原告母亲王秀玉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母亲王秀玉将其对被告杨益峰的121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薛国君,并通知了被告杨益峰,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告杨益峰应对原告薛国君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杨益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国君借款1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杨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杨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