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薛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魏某,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某甲,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魏某与被告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步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与被告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200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女儿薛某乙由其抚养。福清市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女儿薛某乙由被告薛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薛某甲自行负担。当时原告接受调解主要考虑自身经济条件不好,为了孩子更好的学习和生活。现在原告在经营金店,经济条件好转,收入较为稳定,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时间,能够更好地抚养小孩,且原告对小孩的感情很深。故特诉请变更由被告抚养的原、被告非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女儿成年且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同居、分居及未办理结婚登记等情况属实。原、被告因子女抚养纠纷于2013年1月22日经法院调解,女儿薛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长期与女儿薛某乙生活在一起,培养了很深的感情,且被告有更好的经济能力抚养和保障小孩健康成长,接受更好的教育,且小孩也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在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希望原告能尊重小孩的意愿,让小孩继续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女儿薛某乙仍按原调解书的内容继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薛某甲于2000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1月8日非婚生育一女薛某乙。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非婚生女薛某乙跟随被告薛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1月16日,被告薛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女儿薛某乙由其抚养。本院经调解,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非婚生女薛某乙由被告薛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薛某甲自行负担。2015年5月15日,原告魏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原由被告抚养的原、被告非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女儿成年且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另查明,现薛某乙就读于福清华南初级中学初中一年级。庭审前,本院经征询薛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薛某甲共同生活。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魏某提供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村民委员会及福清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证明、福清市三山供销合作社证明、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在学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查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薛某甲于200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原、被告非婚生女薛某乙由被告薛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现原告诉请要求非婚生女薛某乙变更由其抚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没有抚养能力、不尽抚养义务或继续抚养子女可能对子女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且经本院征询薛某乙(已满十周岁)的意见,其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非婚生女薛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非婚生女薛某丙由被告薛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薛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步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