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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4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被告人闵某某,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路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闵某某伙同陈雅楠酒后到怀远县河溜镇新起点KTV唱歌,被告人吕某某、闵某某等人在收银台遇到正在打电话订包房的许某,无故上前对许某进行殴打,造成许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砖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闵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闵某某伙同陈雅楠(刑拘在逃)酒后到怀远县河溜镇新起点KTV唱歌,被告人吕某某、闵某某等人在收银台遇到正在打电话订包房的许某,无故上前对许某进行殴打,造成许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闵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许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吕某某赔偿许某经济损失20000元,闵某某赔偿许某经济损失220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许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王某、何某、黄某、沈某证言、同案犯陈雅楠供述、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病历、CT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赔偿款收据、现场监控视频、辨认及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某、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均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吕某某、闵某某均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吕某某、闵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闵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闵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闵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闵某某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不适用减轻处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代理审判员  朱茜茜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吕某某、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