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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冯永坤与朱骏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坤,朱骏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冯永坤,农民。被告朱骏炎,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坤与被告朱骏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永坤、被告朱骏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商定1996年12月2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归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199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199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于1996年12月20日前还清,原告所诉的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归还20000元不是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还存在100000元的债务,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胜诉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1996年至今的利息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没有在2014年1月3日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汇款20000元是原告与扶绥县昌志矿产品购销部发生的货款交易。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汇款单真实,但证明内容并不是货款交易,而是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永坤与被告朱骏炎是同村村民关系,1996年9月28日被告因办厂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商定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当即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随后被告便外出柳州做生意,借款届满后,原告于1997年下半年曾经到柳州追索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其他借口推辞不还。2014年被告回家办理儿子的婚事,原告即到被告家追索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以其合伙公司扶绥县昌志矿产品购销部名义给原告汇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朱骏炎向原告冯永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款也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已在1996年12月20日前归还了借款,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主张归还了借款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在2014年1月3日给原告汇款20000元属于预付货款,不是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对此没有认同,况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供货合同予以证实属于预付货款,对原告的陈述这20000元属于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被告借款当时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请求利息应从1996年12月20日后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朱骏炎归还原告冯永坤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从1996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月3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骏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庆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黎东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