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王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5)舞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苏志。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国良.原告苏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被告王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娅,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6时50分许,王国良驾驶豫d616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110km+2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路西边的苏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苏志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志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32700.64元;2、财产损失费2333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的人血白蛋白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不在医保用药的赔偿范围。2、车辆损失费评估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王国良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12月23日6时5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王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志不负事故责任;2、豫d616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另查明:原告苏志受伤当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第二附属医院予以救治,截止2015年5月11日支出医疗费319260.64元。2015年3月18日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结论:车辆损失费为233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原告请求医疗费332700.64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其支出医疗费费用较大,其提供的医疗费一日清单上显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19260.64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院外购买用药13440元(480元/支×28支),虽没有正规票据,经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予以核对,此费用属治疗原告的伤情的合理的费用开支,但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实际费用10080元(360元/支×28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多支出的费用确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应支持院外购药的费用为10080元,上述医疗费用计329340.64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确系法律规定不应赔偿的项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333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评估结论,系经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外委托,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1673.64元。关于赔偿责任,鉴于发生事故时豫d616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志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计319673.64元,因被告王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自原撤回对平顶山市东环路永亨货运车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志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志医疗费、财产损失费319673.64元。三、驳回原告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3元,由被告王国良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攀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士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