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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天伦多木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顺义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天伦多木业有限公司,淮安市顺义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639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天伦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伦山,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市顺义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珍,系公司董事长。实际负责人许伟先,系公司总经理。淮安市天伦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多公司)与淮安市顺义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淮开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顺义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伦多公司支付货款15382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546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516元,由顺义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顺义泰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其在淮安市淮阴区自购的位于王营镇工业集中区纬四路的土地及自建的厂房暂无产权证照。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订立还款计划,由于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订立还款计划,由于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