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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傅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傅某甲,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乙,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堂、被告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婚生女傅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毫无责任感,从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自出生后长期由原告照顾,且尚未满一周岁半,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傅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内容属实。被告有正当工作及固定收入,并非如原告所说的不务正业,在日常生活中也有履行照顾原告和婚生女的责任和义务,主动维系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存,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庭审法庭准备阶段,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和好,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和好。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傅某丙。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婚后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敬、互爱,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互相谅解和尊重,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