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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连红丽诉被告梁冠欣、李巧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红丽,梁冠欣,李巧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385号原告:连红丽,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梁冠欣,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巧风,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连红丽诉被告梁冠欣、李巧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制作(2015)禹民一初字第138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巧风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冠欣、李巧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别人介绍,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2分,给原告打有借款凭证,声明使用不长时间都将借款予以偿还,到期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在原告索要本金时,被告以无款为由,久拖不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的2分利率支付原告至今18000元。被告梁冠欣、李巧风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梁冠欣、李巧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款100000元,被告梁冠欣、李巧风给原告连红丽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连红丽现金壹拾万元整(A100000元),借款人:梁冠欣、李巧风,2014年3月28日”。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梁冠欣、李巧风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梁冠欣、李巧风借原告连红丽款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虽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虽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冠欣、李巧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连红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连红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680元,由被告梁冠欣、李巧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自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