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龙支行诉刘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龙支行,刘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龙支行,住所地宜宾县复龙镇。代表人:王晓强。被告:刘守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龙支行诉被告刘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龙支行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龙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自愿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龙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龙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文财人民陪审员 谢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光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龙府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