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格瑞安船舶设备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刘媛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迟旭荣,谢闻娟,安强,刘媛媛,尚瑞芳,南京格瑞安船舶设备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梦晨,江苏苏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迟旭荣,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生。被执行人谢闻娟,女,汉族,1982年8月2日生。被执行人安强,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生。被执行人刘媛媛,女,汉族,1979年2月4日生。被执行人尚瑞芳,女,汉族,1982年7月25日生。被执行人南京格瑞安船舶设备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裕华名居31号。法定代表人迟旭荣。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迟旭荣、谢闻娟、安强、刘媛媛、尚瑞芳、南京格瑞安船舶设备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迟序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71万元,利息、罚息139598.14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南京格瑞安船舶设备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数额向被告迟序荣追偿;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159万元范围内对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北楼二单元1102室房屋、在117万元范围内对南京市白下区宏鹰花园3幢102室房屋、在173万元范围内对南京市白下区龙蟠中路368号06幢1单元102室房屋、在122万元范围内对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49号湖畔居10幢1单元9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迟旭荣、谢闻娟、安强、刘媛媛、尚瑞芳、南京格瑞安船舶设备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迟旭荣、谢闻娟、安强、刘媛媛、尚瑞芳、南京格瑞安船舶设备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发现迟旭荣、谢闻娟、安强、刘媛媛、尚瑞芳、南京格瑞安船舶设备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均有抵押、查封,因迟旭荣和安强有其他案件正在本院和其他法院执行中,申请人已从迟旭荣的其他案件的应得执行款中取得了63111元,另本院已在秦淮区法院冻结了安强的所有可能取得执行款项,但本案目前无法执行完毕,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906787.14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37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