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勤忠与丁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朱勤忠。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丁健君。原告朱勤忠为与被告丁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忠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健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勤忠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到朱勤忠8万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1.8%,若违约发生纠纷被告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发生纠纷由借款签订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若借款人违约,违约金每日为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计算。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将8万元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法律文书生效前一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6096元);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为以8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6096元)。原告朱勤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日湖支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2.法律服务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600元的事实,因原告将其中2800元发票不慎遗失,故提供2800元发票。被告丁健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丁健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已支付5600元律师费,但既未提供支付凭证,亦未提供全额的发票,而其因另2800元发票遗失而不能提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现仅支付2800元律师费。根据��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朱勤忠为本案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5600元,自合同签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汇入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已支付2800元律师费,并收取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开具的2800元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丁健君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自原告交付借款本金之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借条约定,但余额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即在本案中支持2800元,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丁健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健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勤忠借款本金80000元、至2015年4月30日之利息、逾期利息6096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丁健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勤忠律师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朱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6元,由原告朱勤忠负担35元,由被告丁健君负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