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鹏武,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武汉楚安公司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东岳村流长咀湾宁静路段修路施工过程中,流长咀湾村民蔡某丙、程小英、邱荣珍等人以土地征用补偿费没有到位为由,阻止施工,施工方工作人员周某乙、余某等人为此与村民蔡某丙等人发生纠纷直至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蔡某甲持砍刀将周某乙左臀部、左大腿上段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主要损伤为左臀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总长16cm),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长11cm),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蔡某甲的亲属与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蔡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周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周某乙对蔡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甲、余某、蔡某乙、张某、蔡某丙、蔡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本案中建设用地方已与仓埠街东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并已将土地补偿款支付到位,施工方工作人员周某乙、余某等人对到工地上阻止施工的村民进行劝阻,属正当行为,辩护人关于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周某乙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蔡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蔡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辩称,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人民陪审员  胡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微信公众号“”